(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在2013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欠款,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已拖欠本金23779.9元。案发后该卡拖欠的本金已还清。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11的信用卡,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在2013年4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欠款,至2014年6月28日累计已拖欠本金30321.29元。案发后该卡拖欠的本金已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职员李某丙秀、中国建设银行职员李某丙强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提供的欠款情况说明、开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流水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流水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还款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