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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冀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至342省道与高杏公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涿鹿县保岱镇茶房村村民张军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张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代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叫人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代某给予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叫人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其给予谅解,有悔罪表现,酌���可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