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鹏、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双方有一个女孩,现已成年。因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在原告回娘家居住两年多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到其姨家的水泥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方系初婚,男方系再婚。对于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而原告提供的信息卡上记载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变日期为1995年8月10日,女方初婚日期为1990年8月10日。被告主张双方经过结婚登记,但登记的时间应为1994年。对于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均认可于1995年1月16日生一女孩郭盼盼,现已成年。另查明,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其母亲蒋桂贞、其姐姐刘玉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母亲系亲姊妹,被告郭某未到庭,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以及如果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记载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被告亦不认可。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登记的事实以及登记的时间。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即使双方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对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因证人系原告的母亲及姐姐,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