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希军与郭明杰、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军,郭明杰,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刘希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杰,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熙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战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熙鹏,男,汉族,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战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玲,女,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战吉,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希军与被告郭明杰、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军之委托代理人陈文志,被告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军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明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逾期按每天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郭明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款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明杰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使用人是本公司而不是郭明杰,该笔借款应由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借款人的责任。被告郭熙鹏、李玲辩称,该借款属实,确实提供了的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明杰向原告刘希军借款10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若被告郭熙鹏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按每天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提供连带担保。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形式分20笔,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0万元汇到被告方指定的被告李玲账户。对此,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均予以认可。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招��银行出具的网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被告郭明杰、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为原告出具的收到1000000元借款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中明确载明了汇款的指定账户为被告李玲。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四被告至今未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当庭仅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明杰(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万元,(二)并承担以1000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承担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郭明杰出具借款收据及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出具的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郭明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1000000元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郭明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希军以其持有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据,要求被告郭明杰偿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为被告郭明杰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方式及担保责任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须按借款金额的日1%计算,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故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实际花费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军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郭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军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由原告刘希军负担410元,由被告郭明杰、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熙鹏、李玲负担1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