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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白志文,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45号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杜云娜,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白志文。委托代理人:尹晓峰。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4370066-9。负责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1798509-4。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号一、二九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937118-8。负责人:白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17652-2。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芳与被告白志文、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被告白志文委托代理人尹晓峰、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文、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人保辽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乘坐张雷驾驶的辽AEQ4**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时,与王岩驾驶的辽AN76**号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的后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辽AN76**号车的司机无责任。张雷系被告白志文所雇佣的司机,辽AEQ4**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白志文。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辽宁中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3天。我是辽宁惠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7元、误工费79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志文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司机张雷属于履行职务。我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我为肇事车辆辽AEQ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客座险1万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客座险20万元。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挂靠情况属实。按照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Q4**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无责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Q4**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因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N7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车系无责车辆,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乘坐张雷驾驶的辽AEQ4**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时,与王岩驾驶的辽AN76**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责任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辽宁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817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3天,其是辽宁惠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发生误工费5653元(3200元÷30天×53天)。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白志文是辽AEQ4**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张雷是被告白志文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辽AEQ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1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辽AN7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辽AN7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系无责车辆,故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是辽AEQ4**号出租车上乘客,在原告乘坐该肇事车辆之时,因被告白志文雇佣的司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白志文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安运公司系辽AEQ4**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其与被告白志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Q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1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铁西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白志文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381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134元(2817元×1万元÷21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2683元(2817元×20万元÷2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受伤期间发生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3天,其是辽宁惠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发生误工费5653元(3200元÷30天×53天)。由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过高,依据原告的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但因原告并未构成身体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13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268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芳误工费565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芳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白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