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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2月18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一子陈某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邓某某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邓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陈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了一些裂痕。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邓某某与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邓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