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昌丽与陈重延承包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丽,陈重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赵昌丽,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拜城县。被告陈重延,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告赵昌丽与被告陈重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赵昌丽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095元,并给原告赵昌丽送达了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赵昌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赵昌丽经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赵昌丽与被告陈重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赵昌丽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