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欧某某,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打牌赌博,对她及孩子不关心、体贴,对她父母不尊重,经常吵闹。2013年她母亲从病重到病故,被告均不闻不问。双方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她抚养婚生小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请求法院予以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文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从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文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处;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文某,文某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原、被告离婚,文某希望跟原告生活至初中毕业,以后再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产生矛盾后没有能够正确对待,积极进行沟通予以化解,而是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说明其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文某的权利与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并尊重文某自己的意愿,婚生子文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段时间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文某由原告欧某某抚养至年满15周岁(2018年6月21日),此后由被告文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在抚养小孩期间均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