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86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建中,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应万通,董事长。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532,747元、违约金人民币1,861,004.0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186元、公告费6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工业区的房地产以及机器设备已被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