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肖永明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芳,肖永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桂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永明,男,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芳因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唐连义、被上诉人肖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芳与被告肖永明原同系宝山镇东宝山村村民。徐桂芳与杨某某是夫妻,杨某某已经去世。肖永明于2001年迁出东宝山村迁往牙克石市。在1985年莫旗山林次生林作价归产时,肖永明分得位于东宝山后山的山林,该山林登记在肖永明名下,且自2002年并村之后未发生变更情况。同时该山林地也登记在肖永明的名下。现该山林被高速公路占用。原告主张被告肖永明在搬至牙克石市时将该山林地转让给自己,因此被占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将该山林转让给自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桂芳负担。上诉人徐桂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地己发生流转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在上诉人家看到被烧坏的林权证。经询问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以200元的价格将林地转让给上诉人。证人证明的本案争议事实与上诉人陈述并无相互矛盾之处。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曾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在上诉人处看到过林权证,直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林地转让关系,应属于直接证据。一审证人证言相互结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林地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即林地承包经营权在相关登记材料上未发生变更,但是实际上通过被上诉人转让行为发生变更。自1989年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实际占用并经营管理。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直接证据认定为间接证据,将无相互矛盾的证言认定为相矛盾。因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所争议的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案由应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确认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应依据证据,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林地流转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自2002年未发生法律上的变更。此认定明显与本案案由不符,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出示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原始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林地流转关系,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永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确认东宝山村后山山林占用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一审中并未列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享有该山林的产权凭证,因此上诉人缺乏争议土地来源的合法证据,无法证实该林地已发生流转。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肖永明享有该争议林地的合法依据。在1985年莫旗山林次生林作价归产时,肖永明分得该山林,此后未发生任何变更情况,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第字(1992)165号中明确提出:“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为此答辩人的承包手续在林地管理部门有登记备案,林权证登记名户为肖永明,宝山村那尼公路占用林地情况汇总表登记的也是肖永明,争议林地的傍边林权证上写临界是肖永明名户,肖永章的林权证上南临也是肖永明名户。为此可以确定肖永明为真正的承包经营权人,此山林应归肖永明享有。三、上诉人提供证言根本不能说明争议的山林己合法流转。孙某某证言明显伪造的,证人徐某甲与证人徐乙的证言互相矛盾,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本案所争议的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争议山林的承包权自2002年未发生过法律上的变更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基于该山林现被占有补偿款才起诉,该山林在被划入高速公路占用区时,就经所辖宝山政府作了调查,并经公示,因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政府才未准予发放。对于此案因认定了该山林在1985年莫旗山林次生林作价归产时,由肖永明分得,并且在2002年未发生过法律上的变更,这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无理诉讼。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桂芳与被上诉人肖永明原同系宝山镇东宝山村村民。徐桂芳与杨某某是夫妻,杨某某已经去世。肖永明于2001年由东宝山村迁往牙克石市。在1985年莫旗山林次生林作价归产时,被上诉人肖永明分得位于东宝山后山的山林,该山林登记在肖永明名下,被上诉人肖永明将1985年颁发的林权证原件丢失,至今没有补办林权证。现该山林被高速公路占用。上诉人徐桂芳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对该争议土地的补偿款,该权证上的合同编号为115号,土地面积为23亩,该权证上没有标明23亩土地的位置。本院调取的宝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可知宝山镇宝山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编号为115号的合同。争议土地没有政府政策性林地、土地补偿款。宝山村那尼公里占用林地情况汇总表中的征用亩数是5.29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宝山镇宝山村村委会证明和村民证言各一份,证明1、争议的林地所在的位置,即该争议土地系上诉人所有;2、退耕换林后剩余的土地系本案争议的林地;3、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经营管理这块林地,该争议林地上诉人经营管理20余年,村民证言和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宝山镇宝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无效;2、该份证据与2014年7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村委会曾经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即一审中的第二份证据,村委会已经确认了争议林地归被上诉人所有,村委会也证明并村后未有买卖情况;3、退耕还林的耕地与本案无关,需要上诉人出示相关凭证;4、村民出具的证言与上诉人提出的该林地归上诉人所有的陈述相违背;5、后附的证明系无效证据,多人签字按印,属于串供的现象,且这些证人均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宝山镇宝山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现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关于村民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均未出庭质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莫旗杜拉尔鄂温克民族乡宜卧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时雇佣该村拖拉机开荒的事实,在开荒前,村委会要求上诉人出示允许开荒的证明,上诉人就出示了和被上诉人的林权买卖的证据,所以该村委会才给上诉人开荒。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证据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陈述的语气也是陈述1991年的事情,但是现在新的村委会无法认定1991年的事实,证明人也未出庭。其说的也违背法律规定,既然说有林权证也无需出示买卖合同。2、开荒10多亩也不属实。3、公章模糊,是以前遗留的或作假的,不是真正的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争议林地施工现场图,证明该施工图标注的土地就在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内,经营权人也是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也无关。该证据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盖章也是承包土地的,与林地无关。这份占地赔偿款由蒋某某领取,与该林地不发生冲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政府土地相关管理部门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宝山镇宝山村委会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徐桂芳和徐桂芬为同一人;2、承包的是23亩地,后开5亩地,一共是28亩;3、该证据对争议林地的具体界限进行了明确,该证明中陈述的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系同一林地、同一方位。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开的地,但是现在现场是自然林。上面的土地被上诉人卖给蒋某某了。这个土地与林地无关系,现在的林地依然存在。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所证实的内容应该与相关的经营管理站的凭证为准,不应该以村委会证明为准,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当时的情况。3、该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村委会证明相矛盾,与本案的林地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的土地就在该范围之内,该争议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村委会只是证实了上诉人有耕地,该耕地与林地无关。2、村委会出具此证明应该拿出相关的凭证,而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出具了村委会出具的争议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3、该份证明是打印出来的,明显是上诉人已经打印完毕,村委会在违纪的情况下给盖的公章,与一审中的证明相违背,其依法应当承担做伪证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书一份,证明东宝山村委会的任职情况,即1983-1991年期间金某任村委会主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村委会将证明和证言写一起,明显是串供现象,2014年4月20日村委会给镇政府出示了证明,证实金某也不是领导班子。该证据明显是伪造的,该证明还没有写完,村委会公章拥挤到字体上,明显是后添置的,村委会证明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1、被上诉人把自己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丈夫杨某某,当时政府留有转让合同,并在1991年准许开荒;2、村委会人员的任职情况;3、本案争议的林地早已经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及其丈夫。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未出庭则该证据无效,即证实不了是该三名证人签字,当时的书记和会计是1986年以前的成员班子,并不是1991年的成员班子。该份证言是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本案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该证据是诉讼前的证言,在上诉审理时提供,该证据属于无效,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讯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宝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宝山镇宝山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编号112至122号编号的合同,即没有编号为115号的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实伪造的,证实上诉人提供的115号合同是假证,不在政府登记的合同内。证据二、东宝山村土地台账及证明一份。证明东宝山村土地台账中上诉人所有的耕地亩数是5亩。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台账没有制作时间表,无法确认是哪一年的,徐桂芳5亩与土地承包证不相适应。土地转让之后所剩下的面积,余下耕地5亩,原有亩数25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台账上“徐桂芬”是否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认定。登记的土地面积与本案争议的林地无关。该台账无法显示登记时间。对宝山村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蒋某某的签字,又有村委会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林占用补偿款归谁所有。本案一审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本院认为案由应为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桂芳二审庭审中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对该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合同编号为115号,土地面积为23亩,该权证上没有标明23亩土地的位置。本院调取的宝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宝山镇宝山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编号为115号的合同,无法核实该权证的23亩土地的准确位置,即无法核实宝山村那尼公里占用林地情况汇总表中的征用的5.29亩是否包括在土地承包权证中的23亩中。而且上诉人徐桂芳也无法证明“徐桂芳”与“徐桂芬”系同一人。上诉人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肖永明林地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徐桂芳现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实该争议林地具有转让、流转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徐桂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徐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