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王相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王相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明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相文,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明军与被告王相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绥芬河市宽沟金家沟水库建楼工程中的人工挖桩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5686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履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王相文未作答辩。原告张明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施工合同及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绥芬河市宽沟金家沟水库建楼工程中的人工挖桩部分承包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5686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5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末结清,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相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绥芬河市宽沟金家沟水库建楼工程中的人工挖桩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5686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5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末结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文给付原告张明军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王相文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