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全洲诉李松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杜××,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方东、周亚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18号4幢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邓龙鲲,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周亚琳、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邓龙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18,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18,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也想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17,808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人民币77,1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人民币62,48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诉讼请求所涉金额共计475,463元。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朱乃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朱乃航实际只得到1,820,000元,被告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后朱乃航向原告还款1,820,000元,按照朱乃航于原告的约定,朱乃航尚欠原告本息318,000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称找不到朱乃航,要求被告以借款的方式确认尾款,是原告事先准备好借款合同及收条胁迫被告签字,合同及收条是在龙道融资担保公司签的,被告与朱乃航签订的借款合同从来没有给过被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31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偿还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还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2、收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1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签字确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是受胁迫所签的,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也是同时受胁迫所签,被告从来没收到过该318,000元,原告应举证证实借款来源。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双方只存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2、朱乃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杜鉁身份证信息记录一份,欲证明实际债务人朱乃航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期限内利率维持不变;三、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四、借款支付方式甲方(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出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被告),乙方(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向甲方(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凭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依据杜××于李××于2013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今收到出借人杜××出借款现金人民币¥318,0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此据。收款人:李××。”现原告以被告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关系是基于债权人支付借款给债务人,债务人按照约定到期归还债权人本息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借款合同、收条,但结合双方的身份情况和借款交付的金额,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银行取款、存款记录,其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情况,因此,原告所诉缺乏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由原告杜××承担,其余4216元退还原告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