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根金与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秀岸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根金,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秀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根金。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秀岸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学明,主任。委托代��人冯坤兴。上诉人邹根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邹根金为苏州市虎丘区镇湖街道市岸村3组村民,妻子朱林妹、两人共生育二子,长子邹法根、次子邹宝根,母亲吴金大。1982年左右,原审原告邹根金家庭有宅基地一处,为四间平房。1985年8月20日,原审原告邹金根与吴县镇湖人民公社市岸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买仓库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于镇湖乡市岸村第三队社员邹金根,在1985年生产队财务整顿时,处理生产队仓库房屋时,经本队社员讨论与本户协商时并报申大队同意,购买集体仓库房屋三间,具体内容如下:(一)仓库房屋三间,包括前面水泥场地在内,每间价格叁佰伍拾元,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交款方式:分二次,当时现交捌佰伍拾元,余在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全部交清。(二)前场后地范围(因协议不完整,故此处无法详述)。(三)场地生产队社员可使用到八五年秋收结束,今后使用一定要得到本户同意才可使用。原审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后,一直用作饲养牲口、堆放柴草等杂物,2000年后,上述房屋处于闲置状态。1995年4月,因长子邹法根已成年,故申请建房一处,该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记载如下:1、“原宅基地示意图”栏标注:宅基地为两处,一处为四间平房(8.40×14.00),另一处为三间平房(7.30×10.30)(同时注明:拆除);“新宅基地示意图”栏标注:新建楼房示意图(略)。2、“要求”栏标注:拆除原房3间,退出原宅基地0.16亩,申请集体安排宅基地占用耕地0.25亩。3、“审核意见”栏标注:其中村审核意见注明:村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原宅3间拆除,新建3间楼房1个四架猪房;乡人民政府意见注明:同意拆除三间老房,新建三间楼房。1995年6月26日,邹金根申领宅基地使用证,标明:核准宅基地面积354.6平方米,宅基地平面图示意一处为平房四间(8.40×14.00),另一处为楼房三间及一个四架头。2005年1月左右,邹金根申请在原宅基地(四间平房)基础上建造四底三楼供次子邹宝根及原审原告夫妻居住。2012年5月,原审原告发现有施工队将上述仓库房屋三间推倒,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6日,镇湖派出所就朱林妹等人阻碍施工事宜向其做《询问笔录》时,其中朱林妹提到:1995年造房子时,批复书是朱小毛送的,朱小毛送批复时告知新房子造好后,要将旧仓库拆掉。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第6号),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镇湖街道太湖大道南、规划河道东地块(地块编号苏地2011-G-33)挂牌出让。而本案诉讼房屋在上述地块范围内。2011年11月25日,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以34803945元的应价竞买取得。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8月1日,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使用权面积50440.5平方米,并用作建造镇湖街道首期动迁安置小区锦湖花园工程。再查明,吴县镇湖人民公社市岸大队即为吴县镇湖乡市岸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湖镇市岸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更名为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市岸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与马桥村合并后改名为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秀岸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由买仓库协议书、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照片若干、宅基地使用证、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价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苏州高新区湖镇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邹根金诉称:1985年8月20日,原审原告与吴县镇湖人民公社市岸九队第三生产队(即现在镇湖街道工作委员会秀岸村委会)签订《买仓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原告购买生产队库房三间,双方对该仓库作价1050元。上述款项,原审原告已支付,长期以来,原审原告一直使用此仓库,或放置物件或住人或养殖等等。近年来,此仓库因疏于修缮,经风雨侵蚀,局部有房漏和倒塌现象,因此未派上大用场。近二年,此房已作安排维���,准备交给二个儿子做绣品仓库和工作室。但是,自2012年5月至今,原审被告因开发建设安置小区,擅自把原审原告房屋推倒,原审原告已当面告知施工方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遭到拒绝。目击此情形,原审原告之妻朱林妹出面制止,却遭到施工方工人的围攻谩骂,并向朱林妹身上泼油。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权。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邹金根作为该村村民与吴县镇湖人民公社市岸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买仓库协议书》,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且经社员��体讨论并报大队同意,故上述买卖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据此可取得上述三间仓库用房的物权。又鉴于原审原告在1995年4月申请异地建房时,在相关的审批材料中明确要求原审原告拆除原房3间并退出占用的土地,村委会朱小毛送批复时也明确告知新房造好后需将旧仓库拆除,原审原告对此明知更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原告自1995年新建宅基地用房后对上述仓库用房(包含水泥场地)享有的物权已归于消灭。虽然事后因村委会疏于管理,上述3间房屋并未拆除,原审原告也实际占用了一段时间,但上述房屋权属已不属于原审原告,故本案原审原告基于物权所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则,即使原审原告基于侵权责任法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事实上推倒房屋的行为也并非本案两原审被告直接所为,故原审原告主张亦缺乏侵权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记载“拆除原房3间”并非是本案讼争的3间仓库用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在1995年4月申请新建房屋时只有两处房屋,即原宅基地四间平房及购买所得的三间仓库用房,而并无第三处房屋,且从《农村宅基地报批表》记载的拆除3间原房面积尺寸来看,即:记载的“3间仓库总长10.3米,宽7.3米”与原审原告当庭陈述的“3间仓库总长11米左右,宽是8米左右”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拆除原房3间即为拆除仓库用房3间。至于原审原告另提及的仓库用地加场地与记载的退出土地0.16亩存在出入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能够清晰证明仓库场地的具体面积,故“面积存在出入”之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面积存在出入,也不影响“拆除���房3间即为拆除仓库用房3间”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对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邹根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邹根金负担。上诉人邹根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在上诉人建房之前即已明确告知其要拆除诉争三间仓库房。尽管镇湖派出所向朱林妹做了询问笔录,但她在笔录并没有讲农村宅基地报批表是什么时候送给她的,况且她不认识字。所以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建新房是以拆除三间仓库用房为前提的。事实上,从上诉人建房所缴纳的费用以及三间仓库用房并没有拆除来看,上诉人建新房并不是以拆除三家仓库用房为前提的。其次,现有证据也���能证明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所称的拆除原房三间就是讼争的三间仓库用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表述的另一处为三间平房(7.3)*10.3与买仓库协议书中表述的仓库房屋三间,包括前面水泥场地在内,没有证据显示这两者系同一标的物。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房屋三间有可能重合,但后者还包括仓库房屋前面水泥场地在内,即使按照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的表述,其也只是要求拆除原房三间,退出原宅基地0.16亩,但原仓库房屋三间以及前面的水泥场地总占地面积原不止0.16亩,被上诉人何来权利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也侵占了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恢复房屋、土地至原来的样子。被上诉人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秀岸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1年11月4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第6号),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镇湖街道太湖大道南、规划河道东地块(地块编号苏地2011-G-33)挂牌出让。而本案讼争房屋、地块在前述地块范围内。2011年11月25日,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以竞买取得前述出让地块。后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8月1日,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使用权面积50440.5平方米,并用作建造镇湖街道首期动迁安置小区锦湖花园工程。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上诉人苏州西部生态城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以竞买取得前述出让地块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本案中对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地块原状的诉请碍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根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根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员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