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冯霖毅,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房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和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