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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史更之与纪金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更之,纪金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史更之,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金兆,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茜,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更之诉被告纪金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更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纪金兆、被告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更之诉称:2013年8月19日5时许,史更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官沟街道西侧时,与自东向西纪金兆驾驶的皖12/67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史更之、许多付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更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金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多付无责任。纪金兆作为法定车主及驾驶员,对史更之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纪金兆赔偿史更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653.30元;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纪金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纪金兆持A2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史更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纪金兆、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史更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史更之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纪金兆、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纪金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纪金兆系有证驾驶,且系皖12/678**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纪金兆对此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纪金兆持有的是A2照,与准驾车型不符。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纪金兆、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计35485元、费用清单一份、凤阳县惠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计27442.91元、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一张,计605.40元、凤阳县陈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计2817元。用以证明史更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纪金兆、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以证明史更之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30天、护理期限为13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纪金兆对此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标准天数有冲突,按照安徽省的标准,其误工期限应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纪金兆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史更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拿着驾驶证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已默认了投保人的行为;纪金兆对此有异议,认为史更之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纪金兆、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史更之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史更之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鉴定结论,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5时许,史更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官沟街道西侧时,与自东向西纪金兆驾驶的皖12/67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史更之、许多付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更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金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多付无责任。史更之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5485元元。主要伤情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额部硬膜下、外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2013年9月1日,史更之转入凤阳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6520.91元。期间,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用1120元。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5.40元。2015年2月13日,史更之又到凤阳县陈圩卫生院行左尺桡骨及左股骨干金属异物取出术,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811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更之左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8.00%,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史更之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35日为宜。史更之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纪金兆系皖12/678**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其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纪金兆已赔偿史更之14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史更之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纪金兆赔偿医疗费66344.31元、误工费21978元(330天×66.60元/天)、护理费16335元(135天×121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按责划分后再扣除纪金兆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8653.30元;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更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金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给史更之造成的合法损失,纪金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辩称纪金兆持A2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设立的宗旨主要在于保护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在最大程度上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该条规定了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也即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四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条对于伤残、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并没有作出规定,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并非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九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纪金兆无证驾驶皖12/678**变型拖拉机。故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史更之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史更之主张医疗费66344.31元虽计算错误,但未超过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史更之主张误工费21978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为21971.40元(330天×66.58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更之主张护理费16335元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史更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1.57元,护理费应为13711.95元(135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更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天数错误,史更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凤阳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凤阳县陈圩卫生院住院3天,合计住院天数为37天,史更之将其在凤阳县惠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2天计算在住院天数内属重复计算。故史更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更之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更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史更之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344.31元、误工费21971.40元、护理费13711.9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919.66元。本案中,皖12/67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史更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纪金兆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史更之的医疗费66344.31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70604.31元,由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史更之的误工费21971.40元、护理费13711.9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015.35元,由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904.31元(70604.31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纪金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18571.29元。纪金兆已赔偿14000元,还应赔偿457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更之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015.35元;二、被告纪金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更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71.29元;三、驳回原告史更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0元减半收取343.25元,由原告史更之负担58.55元,被告纪金兆负担1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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