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利。委托代理人吴佳姝。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武。委托代理人李响。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姝,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气反应器4台、混合三通2台以及硝酸贮罐2台,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568万元。原告已于2012年9月24日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并经被告当场验收确认合格。而且,原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合同金额10%的银行质量保函。合同第3.4条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即156.80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8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工程10万吨/年TDI项目TDI静设备(合同包5)采购合同书》;2、《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工程项目TDI装置N04400静设备技术协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光气反应器4台、混合三通2台以及硝酸贮罐2台,合同金额1,568万元,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了最后一笔款项156.80万元的支付条件及期限。合同9.4条约定若原告的迟延交货对被告试运行不造成实际影响的话,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违约金。3、发货验收清单;4、质量保函;5、质量保函快递单;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确认到货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函。合同第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2月23日支付该笔款项。7、催款电子邮件;8、律师函;9、律师函快递单;10、律师函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尾款,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合同最后一笔款项。11、2013年12月31日被告简报,证明被告试车产出第一批产品是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产品于2013年底才投料试车不是因原告迟延交付造成的,原告迟延交付设备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12、公证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尾款,被告未支付且被告未提及原告迟延交货。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延迟交货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底,但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为156.80万元,因此被告将质保金抵扣为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迟延交货,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2013年1月18日才签收了产品质量文件资料签收单,上面清楚记录了所有设备的完工时间,并能与发货单证相互印证。涉案设备投资很大,每一个环节延迟交货都足以影响整个设备,因此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工程10万吨/年TDI项目TDI静电设备(合同包5)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DNBQSBH-2-110931-184)(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南电化搬迁工程10万吨/年TDI项目静设备制造工作。《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568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凭470.40万元的收据以及235.20万元的预付款银行保函,被告在30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金额为470.40万元。主材到厂后,凭金额为470.40万元的等额收据以及主材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在30日历天内支付货款的30%,即470.40万元。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原告提前30日历天通知被告,被告开具合同总额30%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个月期)并传真给原告,被告派人至原告现场验货完毕并确认发货后,凭合同总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清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被告将金额47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设备到货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凭1、设备试车考核已合格所签发的验收文件或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2、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现场后18个月,被告在30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或设备合同价格的10%,即156.80万元。《采购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底。考虑到原告推迟交货或不能交货对被告配套生产以及预期利润产生的巨大影响,双方确认如果不是由于被告原因或被告要求推迟交货而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被告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原告延迟交货超过2个月时,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同时,被告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延迟交货对安装、试运行没有重大影响。原、被告还签订了《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工程项目TDI装置N04400静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对货物名称、标准、材料、品牌、加工要求、监造与检验、包装运输、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19日至24日,被告签署涉案设备发货验收清单。同时,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具了最高金额为156.80万元的质量保函。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该函件。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又多次催讨。2014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尾款。但被告均未答复。2013年12月31日,东南电化TDI光化装置产出合格产品TDI,TDI装置投料试车成功。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按要求提供了银行质量保函,最后一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亦存在延迟交货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此抵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原告延迟交货有被告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的项目直到2013年12月31日才完成,原告延迟交货并未给被告造成影响;至本次庭审前,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延迟赔偿的主张,亦可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交货日期;被告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认可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同意抵销。本院认为,基于双方陈述及已经在案证据,不能判断被告违约金主张是否成立,故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同意。基于被告不在本案中就违约金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56.8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5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3元,减半收取计10,711.50元,由被告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