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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勇、邓先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袁勇。被告:邓先琼。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袁勇、邓先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勇、邓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袁勇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5000.00元,利率9.45‰,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1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勇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邓先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勇、邓先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勇与被告邓先琼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5日,被告袁勇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25000.00元。被告邓先琼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袁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勇(借款人)、被告邓先琼(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贷款利率9.4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按规定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合同利率加30%计收利息。合同中,被告袁勇、邓先琼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勇发放了借款,被告袁勇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被告已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08年6月21日。罚息即为逾期利息,已给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明确请求借款利息(包括逾期)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45‰加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邓先琼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息明细表、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营业部与被告袁勇、邓先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营业部作为原告的经营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营业部与被告袁勇、邓先琼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袁勇提供了借款。被告袁勇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8年6月21日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亦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合同中分别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合同利率加30%计收利息”。该约定即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案涉借款于2008年2月5日起逾期,被告袁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届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自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被告已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08年6月21日。罚息即为逾期利息,已给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明确请求借款利息(包括逾期)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45‰加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邓先琼在被告袁勇申请借款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先琼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6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45‰加3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先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袁勇、邓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