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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白志珍、蒋桂芬诉马双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珍,蒋桂芬,马双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白志珍,女,1977年2月20日生。原告蒋桂芬,女,1973年9月1日生。被告马双福,男,1975年5月6日生。原告白志珍、蒋桂芬与被告马双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珍、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珍、蒋桂芬诉称,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马双福向原告购买水泥248.5吨,合计现金人民币84500元,被告马双福写下一张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马双福逾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双福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双福一次性支付尚欠款64500元。被告马双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志珍、蒋桂芬经营水泥销售。2014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5日,被告马双福以每吨340元向原告白志珍、蒋桂芬赊购4.25#水泥248.5吨。2014年10月4日,被告马双福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马双福欠白志珍、蒋桂芬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5日销售的4.25#水泥款248.5吨,计84500元,此欠款马双福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白志珍、蒋桂芬。并向原告白志珍、蒋桂芬出具了一张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双福未付款。经原告白志珍、蒋桂芬催要,被告马双福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64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白志珍、蒋桂芬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马双福向原告白志珍、蒋桂芬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白志珍、蒋桂芬向被告马双福交付水泥后,被告马双福理应按约定支付水泥款,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马双福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白志珍、蒋桂芬催要后,被告马双福仅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尚欠64500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白志珍、蒋桂芬要求判决被告马双福支付尚欠水泥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双福向原告白志珍、蒋桂芬支付尚欠的水泥款人民币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马双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二原告预交),减半征收706.50元,由被告马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民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