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开发区九华山路网点经营的钱多多手机电脑配件店,通过淘宝网上获得的销售香烟的qq号或者是从手机微信聊天工具加入好友的方式与销售各类香烟的卖主取得联系后,通过快递等方式,从多个卖主手中多次购买中华香烟、玉溪香烟、红双喜香烟、老船长香烟、猫头鹰香烟等各种香烟,然后再通过手机微信、手机陌陌等工具散发销售香烟信息并向购买人销售,于2014年4月25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各类香烟共计13180支。综上,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5020.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开发区九华山路网点经营的钱多多手机电脑配件店,通过淘宝网上获得的销售香烟的qq号或者是从手机微信聊天工具加入好友的方式与销售各类香烟的卖主取得联系后,通过快递等方式,从多个卖主手中多次购买中华香烟、玉溪香烟、红双喜香烟、老船长香烟、猫头鹰香烟等各种香烟,然后再通过手机微信、手机陌陌等工具散发销售香烟信息并向购买人销售,于2014年4月25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各类香烟共计13180支。综上,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5020.78元。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范革新、延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与外烟爱好者聊天记录,银行交易信息查询结果,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清单、先行登记清单、证明等书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真品卷烟13180支,经青岛市黄岛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变现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