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管国兰、吴加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管国兰,吴加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吴国华。委托代理人庞立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国兰。被告吴加宝。原告吴国华与被告管国兰、吴加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庞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兰、吴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6号第一号楼A602号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50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管国兰、吴加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吴国华与被告管国兰、吴加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6号第一号楼A602号房(房屋代码为795802,建筑面积157.38平方米,套内面积132.2平方米)以50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吴国华房产出让金50万元的收据一份。房屋交付原告后,因该房尚未办理房权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予以确认的,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房屋被告(出卖人)在出卖时并未取得权属证书,该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被告出卖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属无权处分,该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违反的是法律管理性强制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一款(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国华与被告管国兰、吴加宝签订的买卖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6号第一号楼A602号房(房屋代码为795802)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在被告管国兰、吴加宝取得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6号第一号楼A602号房(房屋代码为795802)的房屋产权证书后的30日内协助原告吴国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