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成都华庭建材有限公司与武侯区信立建材经营部、吴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成都华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法定代表人莫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信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沈家桥村*组。经营者王家兰,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吴文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原告成都华庭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庭公司)与被告武侯区信立建材经营部(下称信立经营部)、吴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立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家兰、吴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外加剂。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343.8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对此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欠货款。虽然原告一再向被告催促、索要欠款,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2343.8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703.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立经营部、吴文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庭公司根据与被告信立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长期向被告信立经营部供应产品减水剂。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信立经营部尚欠原告华庭公司货款102343.8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时,被告信立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家兰与被告吴文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明确选择按《购销合同书》第十条:“需方(被告)延期付款,则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执行,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3、购销合同书。4对账单。5、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截止判决作出时酌定违约金为19000元。被告信立经营部的债务承受人最终是其经营者王家兰,而此债务形成时王家兰与被告吴文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吴文建对本案义务应当共同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侯区信立建材经营部、吴文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华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343.8元及违约金19000元,共计12134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财产保全费1206元,共计4248元由被告武侯区信立建材经营部、吴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