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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庆丰与沈阳市和平区中泰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丰,沈阳市和平区中泰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8号原告:刘庆丰,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中泰食品商行。经营者:杨茂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丰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中泰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庆丰撤回起诉。诉讼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原告刘庆丰自行负担。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