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天伟与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9号原告:梁天伟,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男,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交通大楼内。负责人:冯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碧聪,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享,男,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作明,男,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天伟诉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伟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肇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伟诉称,2010年11月21日,苏杰远驾驶粤hxxxxx号小轿车沿怀城镇金龙一路由北(登云亭)往南(金鸡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怀集县地税局大楼对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天伟、刘德超发生碰撞,造成梁天伟、刘德超受伤及机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杰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的病情恢复进程并不理想,经多次检查复诊治疗后,2014年11月1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1.52元,合计162786.32元。现请求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62786.32元,被告金晖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晖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核算,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肇庆人保公司辩称:2011年1月6日,在交警的主持下,苏杰远与梁天伟、刘德超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苏杰远代表金晖公司向原告及刘德超支付了医疗费等共44230.99元,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了8090.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8766.18元,合共26856.34元给金晖公司。从保险赔付后至今,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费用,时隔三年后却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在这三年期间,原告是否出现过其他事故导致伤情我公司不得而知,我公司对此存在疑问,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伤残结果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对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我司仍需要承担责任的,我公司对其诉请的数额也存在异议,原告膝关节活动范围为10°-70°,伤残应按10级计算,原告事前未与我司协商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或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故我司对该司法鉴定不予承认。原告的损失应按10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且金晖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金晖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金晖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苏杰远驾驶粤hxxxxx号小轿车沿怀集县怀城镇金龙一路由北(登云亭)往南(金鸡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怀城镇金龙一路(怀集县地税局大楼对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天伟、刘德超发生碰撞,造成梁天伟、刘德超受伤及机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杰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2011年1月6日,经交警调解,原告及刘德超与苏杰远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刘德超的医疗费为800元,粤hxxxxx号车的车辆施救费264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24.99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84.5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8257.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取钢板手术费4000元,后期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44230.99元,苏杰远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刘德超。后金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肇庆人保公司理赔,肇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付了误工费6790.16元,护理费1300元,共18090.16元给金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了8766.18元给金晖公司。2014年11月2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体内固定物至今尚未拆除。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1年7月4日,已婚,在2001年7月9日生育了儿子梁志明,至原告定残日止,其年满13周岁零4个月。再查明,粤hxxxxx号小轿车向被告肇庆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金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依法认定苏杰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被告肇庆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因此,对肇庆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2360.20元(33090.05元/年×20年×20%)。2、伤残鉴定费15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残疾,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9.20元。至原告定残日止,被扶养人梁志明已年满13周岁零4个月,其赔偿年限应为4年零8个月,即56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2个抚养人计算为11249.20元((24105.60元/年÷12个月]×56个月×20%÷2人),以上合共为155109.40元。由于被告金晖公司就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先由肇庆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的余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91909.84元(已扣除其之前在限额内赔付的18090.16元)给原告。根据肇庆人保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金晖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对原告余下的63199.56元损失,应由肇庆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即50559.65元,以上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142469.49元。至于免赔的20%即12639.91元,则应由被告金晖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469.49元给原告梁天伟;二、限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39.91元给原告梁天伟;三、驳回原告梁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梁天伟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