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XXX(请补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顾志明,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号***室。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志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明诉称,原告所有的沪CXXX**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4日,在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近奉粮路北约100米处,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肖翠莲发生碰撞,致肖翠莲受伤及车损、原告车辆也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翠莲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经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肖翠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39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补偿金166,6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10,063.63元。顾志明赔偿肖翠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2,170.90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对剩余款项180,170.90元,由顾志明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翠莲;二、顾志明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内优先赔付肖翠莲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对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双方为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92,170.90元。原告顾志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翠莲负次要责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员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4、伤者肖翠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肖翠莲是非农业人口;5、伤者肖翠莲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伤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6、伤者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签发单,证明伤者肖翠莲的误工费损失及计算依据;7、伤者肖翠莲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伤者的三期期限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证明原告及伤者的车损费;9、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款,且已向伤者肖翠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伤者肖翠莲的医疗费认为自费部分1,339.90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按照每天20元计26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按照每天40元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4,975.35元;误工费认可5个月按照每月1,820元计9,1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没有异议,按事故责任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沪CXXX**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4日,在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近奉粮路北约100米处,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肖翠莲发生碰撞,致肖翠莲受伤及车损、原告车辆也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翠莲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经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肖翠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39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补偿金166,6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10,063.63元。顾志明赔偿肖翠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2,170.90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对剩余款项180,170.90元,由顾志明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翠莲;二、顾志明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内优先赔付肖翠莲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已支付肖翠莲上述赔偿款。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有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92,170.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辩称意见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被告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辩称意见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部分:伤残损失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应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应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300元;综上合计应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1,339.90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商业险赔付范围为40,273.28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付32,21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152,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志明保险金152,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