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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文新与黄宏伟、黄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新,黄宏伟,黄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杨文新,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茜,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宏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彦彬,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号。负责人张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新安大道上***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董事长。被告江西省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洞村乡。法定代表人张亚利,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文新诉被告黄宏伟、黄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支公司)、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物流)、江西省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鹏程、何春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伟、黄彦斌、大运物流、中运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新诉称,2014年6月14日12时30分,案外人王保群驾驶鄂FJB9**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3KM处,与前方行车道上因道路拥堵停驶的由案外人赵跃辉驾驶的湘H553**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20**挂)相撞,紧接着被告黄宏伟驾驶皖KK3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D3**挂)追撞鄂FJB9**车,并推动鄂FJB9**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宁E529**车(宁E51**挂)、案外人赵跃辉驾驶的湘H553**车和案外人袁光光驾驶的豫HD53**车连环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保群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宏伟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而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892元(车损13380元、货损585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高四认定(2014)第00039号)。证明被告黄宏伟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情况。证据2、被告黄宏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黄宏伟驾驶肇事车辆皖KK3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D3**挂)由被告颍泉支公司承包,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3、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3380元。证据4、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托运单、专柜制作合同书收据。证明原告承运货物损失58512元,且原告已赔付给托运人。被告黄宏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彦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颖泉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两次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综合评定事故责任,本案处理应按照衡东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赔付依据,因此应追加王保群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及其他无责任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参加诉讼。二、被告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均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三责险85717.99元,另外,付安东、王保群另案起诉尚未判决,本案处理不能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三、原告的车损和货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四、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颍泉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颍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4中货物交接清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批货物全部损失,应当结合事故照片和司机调查核实的费用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3中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施救费有正规合法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给予被告颍泉支公司一个月期间自行核实,并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但被告颍泉支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据4真实性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12时30分,案外人王保群驾驶鄂FJB9**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3KM处,与前方行车道上因道路拥堵停驶的由案外人赵跃辉驾驶的湘H553**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20**挂)相撞,紧接着被告黄宏伟驾驶皖KK3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D3**挂)追撞鄂FJB9**车,并推动鄂FJB9**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宁E529**车(宁E51**挂)、案外人赵跃辉驾驶的湘H553**车和案外人袁光光驾驶的豫HD53**车连环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保群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宏伟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运物流是皖KK32**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中运物流是赣KD3**挂车的挂靠单位。皖KK32**牵引车与赣KD3**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彦彬。被告黄宏伟系被告黄彦彬聘请的司机。皖KK32**牵引车在被告颖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18时至2015年2月19日18时止)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赣KD3**挂车在被告颖泉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黄彦彬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新塘中队交有8万元事故保证金。对于原、被告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新被损车辆是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其要求赔偿损失费用、施救费用及货物费用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①车损9930元(5380元-50元+4600元);施救费3400元;货物损失费用58512元。共计71842元。二、本案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已划分为两次独立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没有因第一次案外人王保群过度疲劳驾驶的过错行为受损,而完全系第二次因被告黄宏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而受损。且被告黄宏伟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颍泉支公司要求追加王保群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王保群驾驶的鄂FJB9**重型仓棚式货车和案外人赵跃辉驾驶的湘H553**车虽在第二次碰撞中与原告车辆相撞,但无责任,其车辆承保公司应各赔付原告无责财产赔偿100元。由于上述无责赔付已在他案中赔付完毕,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黄宏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彦彬承担。原告请求作为皖KK32**牵引车与赣KD3**挂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大运物流、中运物流与被告黄彦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颖泉支公司作为皖KK32**牵引车与赣KD3**挂车的保险人均应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被告颍泉支公司因他案已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颍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18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文新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842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20573627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黄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爱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