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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由占波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由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768号罪犯由占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由占波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由占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3年4月22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由占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