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由占波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由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768号罪犯由占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由占波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由占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3年4月22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由占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