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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熊翠霞、黄志通、郭贵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熊翠霞,黄志通,郭贵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翠霞委托代理人邹满贵、林立斌,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黄志通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郭贵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意见原告熊翠霞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黄志通驾驶粤L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汽车站工地驶入仲恺大道时,与从三环南路往惠州市委党校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惠州55777号电动车(乘载:林宏皓、林炜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翠霞及林宏皓、林炜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通、郭贵德对原告的损失268704.0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该赔偿款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志通、郭贵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付给被答辩人。二、部分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无依据,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营业费偏高。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被答辩人擅自评估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的身份有异议,应该由香港公证处对该身份作出公证。三、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惠州55777号电动车(乘载:林宏皓、林炜翔)在惠州市惠城区仲恺大道惠州市汽车站工地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宏皓、林炜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宏皓、林炜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69天),被诊断为: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挫灭脱套伤;右足第1-5趾多处趾骨、右第4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一周后复诊;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需一人陪护;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除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由第二被告支付。依原告的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电动车被鉴定损失价格为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林广睿,其每月的收入为6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小孩林XX,2009年1月6日出生;小孩林炜X,2012年1月5日在香港出生,系香港永久性居民。粤L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第二被告理赔了68970.6元。原审法院裁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扣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4000元(酌情)、护理费13800元(6000元/月÷30天/月×住院69天)、误工费14873.7元(34590元/年÷30天/月×(住院69天+休息60天)]、伤残赔偿金120894.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0543.16元[小孩林XX22396.35元/年×13年×20%÷2+小孩林炜X(深圳标准)26727.68元/年×15.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635元(435元+200元),以上合计24489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931029.4元(1000000元-68970.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34261.7元(244896.7元-110000元-635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熊翠霞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赔偿原告熊翠霞车辆损失635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931029.4元(1000000元-68970.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翠霞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34261.7元。四、驳回原告熊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翠霞负担183元,第二被告郭贵德负担902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75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熊翠霞的儿子是香港居民不当,不应当适用深圳标准。2、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的收入缺乏证据。被上诉人熊翠霞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小孩林炜X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属于香港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丈夫与惠州市中航XX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熊翠霞丈夫林广睿任该公司出入境中心总经理,工资收入6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熊翠霞的儿子是香港居民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熊翠霞儿子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一审据此认定其属于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据充分。香港生活水平高于大陆,一审采用深圳标准计算熊翠霞儿子的生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熊翠霞丈夫的误工损失问题,有其丈夫工作单位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为依据,一审予以采信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