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一○年九月一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赤峰市红山区运管处小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一组团、赤峰市松山区西客站对面家政铁艺门市门口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张某、杜某洋、马某广等五人电动三轮车、三轮车电瓶、组装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5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并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运管处小区7号车库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盗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二、2015年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一组团富龙热力桥西所荣昌西站门口,盗窃被害人张继光电动三轮车内安装的福田牌190型号电瓶五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2015年1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一组团3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杜某洋电动三轮车内安装的电瓶五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四、2015年正月初一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地勘小区简易楼2楼东数8室,盗窃被害人齐建英组装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五、2015年2月末3月初的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西客站对面马某广的家政铁艺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广做麻辣烫用的铁架子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盗的铁架子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5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75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9月1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被害人张某、杜某洋、马某广等人的陈述,盗窃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窃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