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五海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五海,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五海,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审被告人徐晋明,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审被告人杨贵根,男,1941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审被告人徐培林,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审被告人马月成,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元,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审被告人马五海、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五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马五海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忻中刑申字第14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福梅、闫建斌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五海、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五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