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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倪晶晶与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晶晶,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倪晶晶。委托代理人: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工业区法派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山虹。原告倪晶晶与被告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宝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晶晶以及委托代理人罗明开和被告至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晶晶诉称:被告至宝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3万元、12万元,合计30万元。同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并写明:“因本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出借人倪晶晶借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3年6月份开始计息,月利率2%,每月7日之前付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尚欠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倪晶晶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算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至宝行公司辩称:1、借款实为25万元,其中《结算单》上写到“2013年1月16日转账郑某农行62×××14,金额为50000元”,事实上,郑某并没有收到此款,所以本案的借款金额实为25万元。2、本案的借款账目尚未核对。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上班,从2013年8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2014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账目未核对,利息支付情况也不清楚,被告直到2015年1月发现原告还欠被告一笔15000元欠款未结,故请求要求与原告重新确认本案的欠款额。被告至宝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款额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单上所写“郑晓峰农行62×××14”的户名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并主张该笔15000元款额是原告在被告开销的车辆维修费用,可以作为借款予以扣减,被告确实依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62×××14账户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郑某证词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了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补强证据,证明62×××14账号的户名为王长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补强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辩称以及证人郑某证言有关联性,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至宝行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至被告至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海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上5万元,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6日汇至王长海的中国工商银行62×××38账户上13万元、12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7日支付利息。尔后,被告至宝行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此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倪晶晶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在借款之后已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元,对尚欠借款28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1月,且月利率2%标准偏高,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晶晶借款28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倪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倪晶晶负担845元,被告温州至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