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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诉衡阳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南平路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衡阳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核,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立、金**、被告衡阳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刘芳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起,原告通过物流供货给被告并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发货。2012年初,为鼓励被告进一步提高销售业绩,双方签订了2012年度销售本公司产品奖励政策。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012年月对帐单》,被告进行了签章认可,经双方核实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2395.95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却迟迟不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734.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734.9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9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以证明双方对帐、结算情况。3、产品奖励政策,以证明原、被告约定销售奖励政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对帐单未经原告签字盖章认可,系原告单方面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为结清剩余货款主动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未派人来进行结算,至2014年4月份,原告派程齐兵来强行催收货款,被告方报警,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青山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在查明其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并约定2014年5月30日偿还货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来收款,直到同年7月份原告才派人来收款并有收据为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以证明原告委托程齐兵处理被告欠其货款。2、收款证明,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3、对帐单,以证明双方的结算依据。4、5、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付款凭证,以证明货款已付。7、委托书,以证明程齐兵授原告委托收取货款。8、出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程齐兵强行收取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6、7、8有异议,主要理由是,程齐兵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15日止,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2即对帐单,该对帐单与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2、6、7、8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1,即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委托案外人程齐兵向被告收取货款,并按所收货款的40%支付酬劳的协议,且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可以作为原告委托他人收款的定案依据。证据2,即收款证明,案外人程齐兵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800元并全部支付给了程齐兵,可以作为原告已付货款的定案依据。证据6,即付款凭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东辉通过其支付宝向被告委托人支付货款33800元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原告已付货款的定案依据。证据7即委托书,原告委托案外人程齐兵向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即出警证明,案外人程齐兵找被告强行收取货款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服装,截至2013年1月4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3231.9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程齐兵签订一份收款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程齐兵处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宜,程齐兵在帮忙原告处理应收帐款时,使用方法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合法使用手段收款,如使用方法超出法律范围之外,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概与原告无关,由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酬劳计算方法以应收账款53231.95元计算,如全部收取现金,程齐兵按全部收款的40%收费,有效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案外人程齐兵受委托后,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找到被告单位以锁店门,阻止店铺正常营业的方式收取货款,被告单位营业员报警,在警方的调解下,经结算核实,扣除包括年返还点、现金返还点、损耗、退货,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8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按照案外人程齐兵的要求将33800元汇至案外人陈铁山的帐户,帐号为6222021202037190262.由于案外人未将收到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案外人程齐兵是否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货款,委托收款是否超过委托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程齐兵向被告收取货款,程齐兵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将剩余的货物退给了案外人程齐兵,同时将货款33800元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帐户,被告已履行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因程齐兵未将在被告处收取的33800元货款交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货款未支付其帐户,支付货款时已超过了授权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程齐兵签订的收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有效期至同年5月15日,在此期间,程齐兵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时限内找被告收取货款,双方协商结算后,被告将剩余货款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了程齐兵指定的帐户,在此期间,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委托,故被告将余款支付给程齐兵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荣审 判 员  肖红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小莉附本判决生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