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景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维忠、王昆房屋登记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人民政府,吴维忠,王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树林,男,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双花,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吴维忠,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昆(吴维忠妻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六建筑公司)与景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维忠、王昆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景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第六建筑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承建方,亦是该房屋建设方的债权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该房屋后才将该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对上诉人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应为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景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丽诚代理审判员 裴 锫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