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丽换与林国良、王子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换,林国良,王子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林丽换,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实习),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良,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子玉,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丽换与被告林国良、王子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换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良、王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换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国良是姐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以林国良的名义出资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13楼B2、B3单元房产。上述房产的产权均已登记在林国良名下。为避免争议,两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作了一份经公证的《声明书》,确认了上述借名购房的事实。但是,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将上述两套房产过户给原告的时候,两被告却予以拒绝。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13楼B2、B3单元房产的实际权属人是原告,两被告有义务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13楼B2、B3单元房产的实际权属人为原告;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13楼B2、B3单元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国良、王子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十三层B2及B3单元房产均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至林国良名下。2008年7月19日,两被告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林国良、王子玉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登记结婚。座落于厦门市象屿大厦13楼B2单元房屋系以声明人林国良的名义于二○○三年购买的房产,林国良、王子玉夫妇就上述房产作出声明如下:购买上述房产的资金由林国良的姐姐林丽换(女,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50204710101002)提供,上述房产的实际拥有人应为林丽换。如林丽换对上述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们没有异议。”同日,两被告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十三层B3单元的房产作出与B2单元同样的声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林国良名下的上述讼争房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2014)湖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7日查封了原告林丽换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西堤南里6号702室及林国良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大厦十三层B2、B3单元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两份、《公证书》两份、(2014)湖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两被告在公证处出具的《声明书》可知,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十三层B2单元及B3单元房产虽登记在林国良名下,但系由原告出资、以林国良名义购买,两被告均确认讼争房产的实际拥有人为原告,且表示对原告就讼争房产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没有异议,故可认定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产的实际权属人及要求两被告配合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十三层B2、B3单元的房产属原告林丽换所有。二、被告林国良、王子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林丽换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国良、王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