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与王康、王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王康,王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义和庄信用社)。负责人张武成,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康。被告王艳龙。原告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康、王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武成,被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3275‰,逾期后按月利率12.12575‰计算,借款期限两年,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是我借的,但是需要时间筹集资金。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3275‰,借款期限两年,被告王艳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将上述内容予以明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第一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康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艳龙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275‰计,逾期后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王艳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