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由���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证据二、(2012)绥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付某某躲避诉讼,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未提供��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18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绥芬河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即回东宁县居住。双方无婚生子女。2012年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逃避诉讼,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18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习惯及性格的差异而吵架。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即回东宁县居住,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逃避诉讼,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起诉。在此后的两年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修复,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才审 判 员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