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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非法持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甲,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石XX,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秦X乙,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秦X丙,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甲、石XX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秦X乙、秦X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1、2012年邱X(已病故)将自己的一只猎枪放到被告人秦X甲家,由被告人秦X甲保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制式枪支,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2、被告人石XX的父亲在生前留下一只猎枪,该猎枪由石XX保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制式枪支,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自首说明、收条、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2、证人石X甲、刘XX、陈X等证言;3、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非法狩猎犯罪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秦X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石XX、被告人秦X乙、被告人秦X丙,提议第二天去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打猎,商定由被告人秦X丙负责开车,其余三名被告人上山打猎,狩猎到动物之后平分。第二天清晨,秦X甲和石XX各自携带一支枪支,由秦X丙开车拉着秦X甲、石XX、秦X乙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的山上狩猎(未猎到动物)。被告人秦X丙于2015年1月2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自首说明、黑龙江省镜泊湖国家公园管理局说明、东京城林业局关于设立野生动物禁猎区及禁猎期的规定等;2、证人石X甲、刘XX、陈X等证言;3、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的供述和辩解;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甲、石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X甲、石XX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秦X甲、石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秦X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秦X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均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1、2012年被告人秦X甲的朋友邱X,将自己的一支猎枪存放在秦X甲家,后邱X因病去世,此枪由秦X甲保管;被告人石XX的父亲在生前留下一支猎枪,该猎枪由石XX保管。二支猎枪在其用于非法狩猎时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上述二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制式枪支,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枪支决定书及清单;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关于没有找到秦X甲、石XX丢弃子弹的说明;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枪支的收条;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邱X户口注销证明;宁安市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石XX父亲石X乙死亡证明;3、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王XX、孙XX对被告人秦X甲所作的投案笔录及秦X甲关于其非法持有枪支和使用枪支狩猎情况的供述、辩解;4、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杨XX、王XX对被告人石XX所作的投案笔录及石XX关于其非法持有枪支和使用枪支狩猎情况的供述、辩解;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痕)字(2015)2号鉴定意见书及扣押的枪支拍照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秦X甲、石XX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二、非法狩猎的事实被告人秦X甲于2015年1月23日晚,给被告人石XX、秦X乙、秦X丙打电话,提议第二天共同去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打猎,并商定由被告人秦X丙负责驾驶汽车,其他三被告人负责上山打猎,狩猎到动物之后四人平分。秦X甲、石XX各自携带一支非法持有的猎枪,由秦X丙驾驶一辆汽车,连续二日载着其他三被告人来到湖北经营所施业区的山上狩猎,四被告人未猎到动物,返回途中遇到巡逻的公安人员,秦X丙被当场抓获,其他三被告人逃跑,公安人员扣押收缴了留在车上的二支猎枪。秦X甲、石XX、秦X乙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枪支、汽车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发还汽车清单;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关于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投案说明;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户籍证明;2、黑龙江省镜泊湖国家公园管理局关于湖北经营所施业区是禁猎区的说明;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关于设立野生动物禁猎区及禁猎期的规定;3、证人石X甲、秦X丁、刘XX、陈X、赵XX证言;4、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王XX、孙XX对被告人秦X甲所作的投案笔录及关于其与被告人石XX、秦X乙、秦X丙使用枪支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施业区山上非法狩猎情况的供述、辩解;5、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杨XX、王XX对被告人石XX所作的投案笔录及关于其与被告人秦X甲、秦X乙、秦X丙使用枪支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施业区山上非法狩猎情况的供述、辩解;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付X、李XX对被告人秦X乙所作的投案笔录及关于其与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丙使用枪支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施业区山上非法狩猎情况的供述、辩解;7、被告人秦X丙关于其与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使用枪支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施业区山上非法狩猎情况的供述、辩解;8、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痕)字(2015)2号鉴定意见书;9、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对非法狩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秦X甲、石XX指认现场拍照、扣押枪支、汽车拍照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甲、石XX为上山狩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秦X丙共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狩猎,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系共同犯罪。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甲、石XX犯数罪,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秦X甲、石XX、秦X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秦X甲、石XX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均未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秦X甲、石XX、秦X乙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秦X丙酌情从轻处罚;秦X甲、石XX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秦X甲、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秦X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秦X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X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秦X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君审 判 员  林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