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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良峰与许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峰,许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9号原告:潘良峰。委托代理人:谢俊、沈芸。被告:许林锋。原告潘良峰为与被告许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良峰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良峰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许林锋经朋友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潘良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许诺归还款项时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如许林锋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未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而引起诉讼,则潘良峰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许林锋承担。协议签订后潘良峰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许林锋,并由许林锋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许林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潘良峰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林锋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许林锋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许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潘良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许林锋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本金40000元的25%计算)。原告潘良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许林锋向潘良峰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且潘良峰已向许林锋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潘良峰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林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良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潘良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潘良峰与许林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林锋向潘良峰借款40000元,期限为30天,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许林锋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向潘良峰支付违约金;如因许林锋逾期未偿还所借款项引起诉讼的,潘良峰因此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按实际金额由许林锋承担;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潘良峰向许林锋交付借款40000元,许林锋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许林锋未按约返还借款,潘良峰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许林锋向原告潘良峰借款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林锋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潘良峰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林锋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潘良峰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潘良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良峰借款40000元。二、被告许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良峰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许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良峰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许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