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悦与李兴军、刘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李兴军,刘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王悦,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兴军,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纪章,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忠,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悦与被告李兴军、刘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与被告李兴军、刘纪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诉称:2014年5月30日3时许,原告王悦雇佣的司机徐海涛驾驶冀BW08**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木糖醇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兴军所驾冀BZ7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冀BW0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42099元。被告李兴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纪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099元。被告李兴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兴军系刘纪章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纪章承担。被告刘纪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兴军系刘纪章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纪章承担。被告刘纪章是冀BZ77**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纪章的冀BZ7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减免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徐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李兴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也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施救费按国家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3时,徐海涛驾驶冀BW0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木糖醇厂门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兴军所驾冀BZ7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致车辆及路基受损、徐海涛、李兴军及冀BW0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涛承担主要责任,李兴军承担次要责任,李辉无责任。徐海涛系原告王悦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悦系冀BW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9月1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W08**号车无修复价值,认定该车为报废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09607元。原告王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09607元,鉴定费7192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98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500元,以上共计333099元。被告刘纪章系被告李兴军所驾冀BZ7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扣除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王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3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徐海涛驾驶冀BW0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被告李兴军所驾冀BZ7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致车辆及路基受损、徐海涛、李兴军及冀BW0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涛承担主要责任,李兴军承担次要责任,李辉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徐海涛承担70%的责任,李兴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纪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原告王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分别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李兴军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刘纪章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悦雇佣的司机徐海涛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5%。原告王悦主张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7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9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1099元的30%的90%计89396.73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1099元的70%的95%计220180.84元。以上共计311577.5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纪章赔偿原告王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1099元的30%的10%计9932.9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928元,由被告刘纪章负担93元,由原告王悦负担19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