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贤吉、李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贤吉,李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一号楼1-3层。负责人:陈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吉。被告:李美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贤吉、李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合计1444.18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实际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1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贤吉、李美华因旅游消费支出需要,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3513534830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4年1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发放5万元借款。被告林贤吉、李美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林贤吉、李美华欠本金5万元,利息1205.0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49.41元,逾期利息2050.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吉、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5.0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449.41元,逾期利息2050.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05.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5元、被告林贤吉、李美华负担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