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晓、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晓、莫佩衡,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恶言恶语,不闻不问,结婚以来一直拒绝承担丈夫的责任,态度粗暴,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还经常与女青年莫某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尤其在原告2014年5月5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被告不道德行为变本加厉,公开与她人同居。2015年春节,还带人欲抢走儿子,强行改变现有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损害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每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按现有法律政策规定,被告应当按其工资的30%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至于原告的精神赔偿和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年满十八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视。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且必须享有小孩的探视权。财产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名下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车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房子由被告婚前独立支付首付款,婚后由被告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桂B×××××号别克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4月2日,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注册日期2012年3月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每部车价值50000元,被告亦予以同意。坐落于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X号某小区C1栋3单元X号房为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8月1日购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按揭贷款262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29年1月4日。双方庭审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庭审认可其收入状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是当事人对婚姻的共同选择及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主要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有利因素。考虑黄某乙年龄尚小,且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长期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被告支付黄某乙抚养费2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至于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不直接抚养黄某乙,其有探望黄某乙的权利。考虑黄某乙年龄尚小,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南宁,而被告居住在柳州,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黄某乙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稳定为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黄某乙的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的周六及最后一周的周六被告可到黄某乙住处各探望一次,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桂B×××××号别克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4月2日,系在双方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系于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故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认可的价值50000元对半补偿被告25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处理坐落于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X号某小区C1栋3单元X号房婚后还贷部分,因原告不主张分割,同时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宜确认该房所有权的归属及婚后还贷相对应增值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名下的贷款,因双方均未主张处理,同时该贷款与房产的处理密切相关,而房产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故被告名下的贷款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吕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甲自离婚之日起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黄某乙抚养费2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三、被告黄某甲享有探望黄某乙的权利,探望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的周六及最后一周的周六被告可到黄某乙住处各探望一次,原告吕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吕某所有,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被告黄某甲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吕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亚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不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