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执裁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追加第三人马天枢、马小平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淑荣,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马天枢,马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梁淑荣,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唐凯,男,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马天枢,女,住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马小平,男,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梁淑荣与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在法人登记成立时,应缴注册资本50万元,以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5号(房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161813)实物出资,(股东马小平占40%,股东马天枢占60%),但该出资一直未到位,且该房为马天枢个人所有,马小平没有共有份额,故马天枢和马小平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马天枢、马小平为本院(2013)于执字第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天枢应在注册资金不实(30万元)的范围内、马小平在注册资金不实(20万元)对申请执行人梁淑荣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马天枢、马小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淑荣清偿本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刘春英审判员 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雪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