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常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270号原告常飞,汉族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斯阳,榆次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王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飞与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斯阳,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张硕驾驶晋K×××××号奔驰车在榆次新付村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前部受损,车辆维修共计31667元,但被告只赔付了198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余款1186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车损已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K×××××号奔驰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6192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你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3月7日,案外人张硕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奔驰车在榆次新付村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前部受损,车辆维修共计31667元,被告予以赔付19805元。对余款不予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晋K×××××号奔驰车的维修余款11862元(提交修理单一份、税票一份)因被告认为已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明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履行投保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晋K×××××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中保财险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被告中保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原告相关保险费用。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余款11862元。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1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