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梁丽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09号原告:梁丽琼,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何钰冰,该公司职员。原告梁丽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之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5月25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6月20日19时,陈锡占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潮江路与原告驾驶的粤0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陈锡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夜,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右膝DR等,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理1人。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2月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有:1、门诊费219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护理费4400元;4、误工费25761.38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鉴定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35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17509.04元。另据查实,陈锡占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向被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50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丽琼保险赔偿金78000元(该款项直接划入如下账户:户名梁丽琼,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农林东路支行,账号47×××73)。二、原告梁丽琼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后互不追究责任,本案就此了结。三、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梁丽琼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