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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欧染佶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星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欧染佶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星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欧染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幢1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钟佩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关根、朱清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星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2幢611室。法定代表人赵巾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杭州欧染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星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杭州欧染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2911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2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亦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3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