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香枝。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福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现军。上诉人张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香枝、郭立刚,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原告张夫臣与被告张某甲之母杨香枝结婚,当时被告张某甲3周岁多,被告随其母一起到原告家居住。原告与被告之母一起抚养被告长大成人,被告上初中后17岁时,原告安排被告接班到柏乡县电力局上班至今。原告张夫臣与被告之母杨香枝于2010年离婚。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受原告张夫臣抚养教育十余年并给其安排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继父子关系,虽然原告张夫臣与被告之母杨香枝已离婚,但被告张某甲受张夫臣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张夫臣与张某甲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被告张某甲以张夫臣与生母离婚及未接受张夫臣抚养为由不对张夫臣尽赡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张夫臣提出被告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并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受抚养间的抚养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夫臣要求被告张某甲一次性赔付抚养费50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原告张夫臣抚养被告张某甲十余年并给其安排工作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夫臣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夫臣与被告张某甲的继父子关系。二、被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夫臣抚养其成长的抚养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甲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4岁半随母亲到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就嫌弃上诉人,虐待上诉人。上诉人自幼学习上进,考上初中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好的班级,使上诉人一路下滑,为此被被上诉打骂是常事。被上诉人不拿学费,上诉人初中没有毕业,被上诉人就把上诉人赶出来。上诉人16岁就打工挣钱,被上诉人没有抚养上诉人到18周岁。被上诉人常年闹病,上诉人母亲四处打工挣钱,家里的收入有上诉人母亲的一半,上诉人的生活起居都是上诉人母亲照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为把上诉人赶走,被上诉人告到法院与母亲离了婚。一直到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还是不让上诉人进家。东街村都知道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张现军在背后指使,叫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赶走,家中的财产好归张现军所有。上诉人无处安身,到处借钱才结的婚。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赶出来后,上诉人自己贷款买的房,现在有两个孩子,妻子没有固定工作,母亲时常闹病,上诉人的收入尚不能维持家庭生活。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被上诉人每月有几千元退休金,还有临街门市,给上诉人要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解除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能力给付被上诉人45000元赡养费。张某乙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应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仅有一女叫张现军,无子。1990年上诉人4岁时随其母亲杨香枝改嫁到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和杨香枝商定将来被上诉人的财产张某甲和张现军各得一半。自幼被上诉人待上诉人如同亲子,辛苦抚养教育十余年,长大后又让上诉人以直系亲属名义接班进入被上诉人退休的柏乡县电力局工作,共同生活了近20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继父子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母亲杨香枝为农民,一直没有工作,当时的家庭生活以被上诉人在柏乡县电力局工作的工资为主要经济来源,供上诉人自幼儿园一直到初中。上诉人上小学三年级开始逃课打游戏,为让上诉人好好学习,初中时,被上诉人每年花费近4000元学费送上诉人进入当时的封闭式学校槐阳中学学习,无奈其劣习不改,经常夜间从学校翻墙出去打游戏。由于电力局职工提前预退可安排一名直系亲属进入电力局,在上诉人上初三时,杨香枝让上诉人弃学接被上诉人班到柏乡县电力局工作。上班初期,上诉人还经常旷工,夜不归宿,被上诉人管教,上诉人还目击者无尊长,辱骂被上诉人。如果像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其初中没毕业就把他赶出了家门,还怎么能让他接被上诉人的班到电力局工作呢?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杨香枝离婚期间,其母子二人曾3次将被上诉人关在门外,被上诉人最终打110报警,警察来了才让被上诉人进家。这个事实在柏乡县城关派出所有案可查。被上诉人脾气不好,但不会打人,要说被上诉人吵过上诉人,这个在上诉人顽劣时期肯定有过,这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关心、爱护上诉人,为了上诉人的成长,恨铁不成钢,对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2001年被上诉人患脑血栓后,言语不清,行动迟缓,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自2009年起应一直随女儿张现军在邯郸市生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尽过一天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现在已年过七旬,身患膀胱癌、脑血栓、肾衰竭多种重大疾病,被上诉人的退休金及两间门市的租金远远不够被上诉人所需。上诉人称被上诉的女儿张现军为了财产,指使被上诉人与其母亲离婚不是事实。上诉人的母亲不懂法,依据农村习俗想让上诉人独占家产,以离婚相逼,才搞得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且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对被上诉人女儿的诽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道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张某乙与张某甲的继父子关系。2、要求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1990年上诉人的母亲杨香枝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才3周岁多,后上诉人随其母亲一起到被上诉人家居住生活,直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2010年离婚,时间长达十余年,期间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接班到柏乡县电力局上班,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继父子关系。虽然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继父子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现已年迈,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的继父子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至成年,且被上诉人体弱多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