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秀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祝某某,系被告人于某某母亲。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漠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金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漠河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的母亲祝某某出庭为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辩护,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886**号路虎牌“发现者4”小型越野客车,沿古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距古莲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某(男,26岁)所驾驶的黑P608**号“北京现代”轿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力作用导致主动脉弓离断引发大量失血后死亡。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带至漠河县交巡警大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查看被害人情况时,同乘人员报警并保护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黑A886**号路虎牌“发现者4”小型越野客车,沿古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约14时45分左右,行驶至古莲8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黑P608**号“北京现代”轿车相刮撞,于某某下车查看对方车辆情况,发现王某某当场死亡。与被告人同车乘坐人员范某某电话报警后,二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力作用导致主动脉弓离断引发大量失血后死亡。经漠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带至漠河县交巡警大队。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333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损毁车辆停运损失费和车辆修复费用。冲减已支付人民币3330.元,余款人民币600000.00元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人民币20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00.00元在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14时40分许,我驾驶黑A886**号“发现4”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有范某某、任某乘坐),从古莲煤矿开车出来,沿古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十多分钟,我发现前方有一辆大车与我相距100米左右,我一直想超越这辆大车,但前面一直有车辆开过刮起来的雪我看不清,我的车就在大车后面跟着了,跟了大约五、六分钟,行至距古莲林场八公里左右处,我发现我对方向驶过来一辆出租车,距我大约四、五十米远,这时我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盘,接着我们就撞上了,直到车停下,范某某报的警,我到发生事故的出租车喊了伤者两声,他一直没有说话,我就在现场等交警了。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14时45分左右,我坐在黑A886**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副驾驶的位置,任某坐在驾驶员后面,我们从古莲煤矿回漠河县,我一直在车上睡觉了,突然就感觉车晃了一下,我就醒了,当时车还在行驶中,我就伸手扶着车前面,车滑行了一段就停了,这时车里的空气有些呛人,我怕着火就喊车里的人下车。任某当时有点蒙,他脸上有个口,嘴角有血,没有下车,我下车看见我们车后面有一台出租车,我就让于某某看看出租车里的人怎么样,我就拿手机报警,我们看车里的人伤势挺重的,没有反应。我们拦下了一辆出租车送任某去了医院,我和于某某就在现场等交警来了。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煤炭公司的会计,我当时坐在于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室后面,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撞完后我清醒点才下车,我看见我们的车后面道边有一辆出租车,我想可能是这两辆车撞上了,当时我也受了伤,我就上车去医院了。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开的车是黑P608**号北京现代轿车,王某某开车去古莲煤矿接人。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我开中国石油公司的油罐车从煤矿回漠河县,我开车行至古霍公路八公里检查站时,会过一台出租车,车型和车号我没注意。途中没有见到路虎车,没有看到异常的情况发生。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外力作用导致主动脉弓离断引发大量失血后死亡。9、漠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查看伤者,同时由同乘人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淑英审判员 刘长宏审判员 王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花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