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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贺诉滕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滕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李贺,男,满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永强,男,汉族,个体。原告李贺诉被告滕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5日进行鉴定),原告李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诉称,2014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滕永强驾驶踏板式电动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2KM+7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贺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蝶窦骨折等。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041.16元、误工费1722.00元(82.00元×21天)、护理费5656.00元(101.00元×7天×2人+101.00元×11天×1人+101.00元×3天×1人)、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40.00元×3天+50.00元×18天)、营养费1020.00元(40.00元×3天+50.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25497.00元×20年×30%)、鉴定费800.00元、鉴定检查费651.2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的70%。被告滕永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头部伤与我无关,原告未戴头盔是造成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的反诉要求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滕永强驾驶踏板式电动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2KM+7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贺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贺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李贺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部分擦伤,支出医疗费5886.27元;2014年8月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支出医疗费19711.29元;2015年2月28日,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中支出检查费651.20元、鉴定费8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票据。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所举的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门诊收据,因没有相关的病例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滕永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踏板式电动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贺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滕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贺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部分费用因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治疗中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贺赔偿款136011.44元{【医疗费25597.56元+误工费1722.00元(82.00元×21天)+护理费2828.00元(101.00元×7天×2人+101.00元×11天×1人+101.00元×3天×1人)+交通费132.5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40.00元×3天+50.00元×18天)+营养费1020.00元(40.00元×3天+50.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25497.0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70%};二、驳回原告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9.00元,由被告滕永强承担405.30元,原告李贺承担173.70元;鉴定费用1451.20元(800.00元+651.20元),由被告滕永强承担1015.84元,原告李贺承担435.3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