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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董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董俊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俊友。原告王志勇与被告董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董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董俊友自原告王志勇处购买位于某处以北养殖院落一处,双方商定价格为114000元,被告当时给付80000元,剩余价款34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偿还19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俊友偿还原告王志勇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俊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购买养殖院落所欠原告的34000元被告已偿还29000元,仅余5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董俊友购买原告王志勇位于某处以北貂院一处,双方协商价款11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0000元,并对剩余价款34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王志勇于付款当日将该貂院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被告董俊友于2013年9月6日偿还欠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开庭审理时,被告董俊友提交9月1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18日曾偿还原告王志勇欠款17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条内容是否是原告王志勇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日浩(2015)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9月18号”的收到条中需检“9月18号上午已收到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王志勇”笔迹是王志勇本人书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要求原告王志勇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三份收到条、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被告董俊友为原告王志勇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董俊友与被告王志勇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及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后被告虽分多次偿还,但至今尚未还清。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董俊友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王志勇认可的两份收条及经鉴定确系原告本人书写的一份收条可以证明被告董俊友已经偿还欠款共计29000元。将上述已还款项扣除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友偿还原告王志勇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62.5元,由被告董俊友负担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