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1日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长女张某乙,2006年生育次女张某丙,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丁。双方婚后短期内感情尚可,但随着时日推移,被告暴躁的脾气日益显露,对原告动辄责骂、殴打。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忍辱负重,持家操劳,但被告毫不理会原告的一片苦心,眼看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双方与2011年分别外出打工,期待能以久别重逢的温情来滋润双方的感情,但被告却因此走的更远,其不轨行为将随其一同打工的女儿张某乙气得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②婚姻档案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6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分别在两地打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双方具备婚姻存续的基础,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互杰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