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昌云波,寻甸县羊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华,寻甸县七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云波、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胡某甲相识并相恋,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夫妻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常与社会闲杂人员混在一起,经常在外赌博不照管家庭及子女,且自2013年7月起外出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首先,我与原告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相互之间了解深刻,有扎实的感情基础。其次,我没有和社会闲杂人员混在一起,也未经常在外赌博。再者,自2013年7月至今,我在江苏打工原告是知情的,至于期间未归,是因为我在打工期间因工受伤2次手术,且相关事宜至今未处理完毕。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同村人,于2011年8月相恋,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乙。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寻甸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款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靖江市新港城医院病历本、CT报告单、出院记录、胡某甲照片、工作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